(2011)嘉桐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裴某某、海宁××××包装材料有限与裴某某、海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裴某某、海宁××××包装材料有限,裴某某,海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民初字第42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裴某某。被告:海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硖××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硖××路××号。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裴某某、海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海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亮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中保海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7日,被告裴某某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湖盐线0k+350m地方时,不慎与王乙驾驶的、原告乘坐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桐乡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f×××××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华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保海宁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被告裴某某系被告华某公司雇员,故该事故属于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诉请: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9648.57元(医疗费373.70元、误工费8015元、护理费752.87元、住院伙食补助105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2元、餐费200元),请求判令被告中保海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余额由被告华某公司全部赔偿,被告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裴某某收状后未作答辩。被告华某公司收状后未作答辩。被告中保海宁公司辩称,意见在质证时发表。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桐乡市交通警察大队桐公交简认字2010第4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被告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费某某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影像诊断报告单3份,益某大药房销货凭证1份,证明原告住院8天,门诊医疗费支出142元,住院医疗费支出3578.13元。住院医疗费被告已支付,诉请的医疗费系计算有误,实际为142元;三、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伤后休息3个半月,护理1人10天,需营养费150元;四、收款收据4份,证明支出餐费200元;五、交通费发票粘贴1页,证明支出交通费52元。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质证意见:被告华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同时确认为被告支付医疗费3578.13元的事实。对证据一,被告中保海宁公司无异议;证据二,对门诊病历、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无异议;门诊收费收据无病历记载,不予确认;销货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三,休息时间过长,营养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确认;证据四,餐费不合法,且与住院伙食补助重覆计算,不予认可;证据五,请法庭根据原告治疗次数酌定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门诊病历、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门诊收费收据系原告治疗过程中的实际支出,予以确认;销货凭证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确认;证据三,被告中保海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经审查核实,予以确认;证据四、原告仅提供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不予确认;证据五,交通费发票虽未载明时间、地点,但根据本案案情,计算合理,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7日13时45分许,被告裴某某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湖盐线0k+350m地方时,不慎与王乙驾驶的、原告乘坐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8日桐乡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桐公交简认字2010第4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乙与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计医疗费3703.63元,住院7天。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伤后休息3月半、护理1人10天、营养费150元。又查,浙f×××××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华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保海宁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被告裴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3578.13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裴某某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保海宁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且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被告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保海宁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703.63元,系实际支出,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8015元(27480元÷12月×3.5月)、护理费752.87元(27480元÷365天×10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势,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适用统计部门发布的“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计算有据,予以支持;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2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诉请的餐费2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共计12778.50元,被告中保海宁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3958.6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819.87元,合计12778.50元,扣除被告裴某某已支付原告3578.13元,被告中保海宁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9200.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告》的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9200.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海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 亮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惠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