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77号原告冯某某。被告姚某。原告冯某某为与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200元,并承诺于2009年5月1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200元及利息1950元(利息按1分利息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姚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冯某某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4200元,并承诺于2009年5月1日前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0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2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于2009年5月1日前归还。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于2010年2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逾期还款利息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某归还给冯某某欠款人民币14200元。二、姚某支付给冯某某利息人民币1734.2元(利息自2009年5月2日起暂算至2011年4月2日止,此后另算)。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姚某应支付给冯某某人民币1593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2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3元,被告姚某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 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