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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368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686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诸葛某某。被告:杨某。原告楼某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诸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2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楼某某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整”。2006年10月23日,被告杨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楼某某人民币陆万肆仟元整”。后原告需要用钱,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6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杨某于2006年10月12日和2006年10月23日出具的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16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2日,被告杨某向原告楼某某借款5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6年10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以上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共向原告楼某某借款116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如数归还原告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本金11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27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应秀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