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民一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青岛天柱燃气工程公司与李进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天柱燃气工程公司,李进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960号原告青岛天柱燃气工程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青岛路96号。法定代表人侯宝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贤娟,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进明,男,1965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李进芳,女,196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系被告李进明之妹)。原告青岛天柱燃气工程公司与被告李进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天柱燃气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贤娟、被告李进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天柱燃气工程公司诉称,被告不系原告的职工,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进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1996年7月至2011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010年5月24日原告为被告的社会保险事宜给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证明,李进明同志于1996年7月开始至今一直在我单位上班工作。特此证明。青岛天柱燃气工程公司(印章),2010年5月24日”。2010年10月22日,被告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2月22日,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被告)李进明与被申请人(原告)青岛天柱燃气工程公司于1996年7月至2010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1年1月24日诉来本院。被告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劳动争议仲裁和法庭审理中,原告称:原告给被告出具上述证明系在被告以其村里统一安装自来水,如果为其出具上述证明村委可优惠其自负费用的情况下出具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意见。原告提供2002年6月21日其与被告签订的燃气工程安装协议及支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平劳仲案字第674号仲裁卷宗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证明载明被告自1996年7月至今在原告处上班工作,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否认该证明的内容,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要求确认其与原告自1996年7月至2011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燃气工程安装协议及支款凭证,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依据不足,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青岛天柱燃气工程公司与被告李进明自1996年7月至2011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70元由原告青岛天柱燃气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钧涛审判员 刘月纯审判员 车延新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