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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浙江上峰包装有限公司与俞狄飞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狄飞,浙江上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狄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小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上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巧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宇。上诉人俞狄飞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上峰包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8月24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汽车司机工作。200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至2008年1月1日止;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加里程补贴。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由司机岗位转为销售工作;工资支付按销售人员标准执行。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但未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9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报告,载明因公司要求,同意于2009年12月底离职。后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被告发放给原告工资至2009年12月;养老保险缴至2010年3月。2010年6月22日原告向诸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赔偿金。2010年1月工资、加班费等共177354.39元。劳动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均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自2003年8月到被告单位工作至2009年12月底,事实清楚。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离职报告,应视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六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确切的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工资的依据,而被告虽提供了十二个月的工资单,但也不是完整的收入,如未显示可提经营费等,故该院确定参照该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323.42元计算,计15102.23元;鉴于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4950元,该院以原告请求为准。因原、被告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及赔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条件,不予支持。自2008年1月1日第一份劳动合同届满,原、被告本应继续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未签订事实。原告本可自2009年1月2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双倍工资,但原告直至2010年6月22日才申请仲裁,期间又无时效中断的情由,显然已超出了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1日止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难以获得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浙江上峰包装有限公司应支付俞狄飞经济补偿金149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俞狄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上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俞狄飞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无法定事实和理由,未提前30天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上诉人提交离职报告是应公司的要求,是为了能取回自己应得的工资及风险押金,根据报告的内容及公司领导的相关批复可以得出结论,不写离职报告,无法财务结算。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2008年2月2日起至2009年1月1日止的双倍工资24661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支持。三、被上诉人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依法应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至今分文未付,上诉人请求因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50%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浙江上峰包装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俞狄飞于2009年12月1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报告,载明“因公司要求,本人同意于2009年12月底离职”,故原审法院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驳回了上诉人俞狄飞要求被上诉人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俞狄飞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2月2日起至2009年1月1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因俞狄飞在第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一直在公司工作至2009年12月,原审法院认为该请求自2009年1月2日起算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的理由显属适用法律不当。但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4条的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8年1月1日第一份劳动合同届满日起,上诉人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应视为双方已续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认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其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俞狄飞主张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50%赔偿金的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之规定,该请求属劳动行政部门管辖,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俞狄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卫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