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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桐分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沈益芬与周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益芬;周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桐分商初字第64号原告:沈益芬。委托代理人:蓝江义。被告:周建新。原告沈益芬为与被告周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诗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蓝江义、被告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周建新要求延长举证期限。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蓝江义、被告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益芬起诉称:2009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事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载明被告周建新于2009年2月12日欠原告沈益芬现金20000元的事实;2、欠条复印件一份,载明周建新于2010年8月12日欠沈益芬90000元,定于2011年5月底归还,用于证明此90000元不包括2009年2月12日所欠2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建新答辩称:我欠原告20000元是以前借款结算后的利息,后又于2010年8月12日向原告沈益芬重新出具一张欠款90000元的欠条,这90000元已将2009年2月12日欠条中载明的20000元结算在内,并且其已于2011年2月2日归还了原告90000元。被告周建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一张,证明已于2011年2月2日归还原告9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关联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说欠条1上的20000元实为利息并且包含于2011年2月2日归还的90000元欠款之中,对此原告否认90000元包含20000元及20000元实为利息的说法。被告承认该两欠条为自己出具给原告的,名字也是自己签的,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欠款实为利息及90000元中包含20000元,故本院对该两欠条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联系,故不予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2日,被告周建新欠原告沈益芬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应承担该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对双方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提供欠条原件一份,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现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偿还。被告主张2009年2月12日的欠款20000元实为利息和其于2011年2月2日归还原告90000元中包含此案20000元的事实,因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益芬欠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建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缪诗艺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