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甲与潘某某、冯乙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甲;潘某某;冯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冯甲。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冯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然××号。负责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原告冯甲诉被告潘某某、冯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潘某某、冯乙,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甲诉称:2008年10月26日3时37分许,潘某某驾驶本人的浙a×××××号轿车,在萧山××沿市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市心路北××路段时,与沿市心路由南往北的冯乙驾驶的杭州(406067)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冯乙及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员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某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冯乙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起诉要求潘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196.05元、误工费56535.28元(75.28元/天×751天)、护理费450元(75元/天×6天,不包括潘某某已支付的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5元/天×6天)、营养费1320元(30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26418.48元(11007.70元/年×20年×12%)、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104269.81元;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某、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费用;误工费应按2009年农业从业人员的标准计算,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财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每年10007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同意赔偿。潘某某另辩称:已为浙a×××××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615.02元、陪护费2750元,并支付赔偿款3000元,合计28365.0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另辩称:浙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同意潘某某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冯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和各项损失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二个十级伤残。潘某某为浙a×××××号轿车向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潘某某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第一次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外,另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和潘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陪护费票据、收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其因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经庭证质证,潘某某和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认为陪护费票据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杭州华某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冯乙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陪护费不属于医疗费,潘某某和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对陪护费票据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颈托、颈椎牵引带、下肢抬高垫等均系原告治疗事故损伤必需的医疗辅助用品,相应的票据和费用应予认定。据此,本院核定医疗费为为7696.05元(不包括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误工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7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为15808.80元(75.28元/天×210天)、。3.护理费、交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为:护理费450元(不包括潘某某垫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交通费1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潘某某和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15元/天×6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为30天,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低于2010年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其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6418.48元(11007.70元/年×20年×12%)。7.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由其提供的有效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为1000元。上述物质损失合计52503.33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轿车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冯甲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52503.3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58503.33元,扣除潘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尚应支付55503.3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冯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交纳461元(已批准缓交),由冯甲负担233元,潘某某负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