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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宁波市××交通总公司、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宁波市××交通总公司;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某某。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幢。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某某。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和××号。诉讼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诉讼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公交公司、徐某、太平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小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3月25日17时10分许,在桑田路××号(江某区行政服务中心前),公交公司驾驶员王某某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浙b×××××号大客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徐某驾驶的其本人所有浙b×××××号车辆并行时,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与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擦,导致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失控,电动车又与公交公司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和徐某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公交公司、徐某、太平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80662元。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徐某、太平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均辩称,愿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3月25日17时10分许,在桑田路××号(江某区行政服务中心前),公交公司驾驶员王某某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浙b×××××号大客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徐某驾驶的其本人所有浙b×××××号车辆并行时,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与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擦,导致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失控,电动车又与公交公司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和徐某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损失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50元、误工费13260元、护理费10080元、残疾赔偿金87577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医疗费8343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住院日用品费280元、停车费84元、鉴定费1680元、施救费3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50元、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3260元、护理费10080元、残疾赔偿金87577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133067元的50%,即66533.5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50元、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3260元、护理费10080元、残疾赔偿金87577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133067元的50%,即66533.50元。被告公共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6343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住院日用品费280元、停车费84元、鉴定费1680元、施救费3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78180.81元的70%,即54726.57元。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6343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住院日用品费280元、停车费84元、鉴定费1680元、施救费3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78180.81元的20%,即15636.16元。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已支付原告损失62141.11元,徐某已支付原告损失24069.70元。公交公司损失其事故车辆施救费780元、停车费192元。被告徐某损失其事故车辆停车费135元、施救费25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违反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没有违反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公交公司驾驶员王某某在履行职务中造成的第三人损失,应由被告公交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十七条、第一十八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50元、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3260元、护理费10080元、残疾赔偿金87577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133067元的50%,即66533.50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50元、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3260元、护理费10080元、残疾赔偿金87577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133067元的50%,即66533.50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6343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住院日用品费280元、停车费84元、鉴定费1680元、施救费3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78180.81元的70%,即54726.57元,扣除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已支付的62141.11元,原告吴某某尚应返还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赔偿款7414.54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6343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住院日用品费280元、停车费84元、鉴定费1680元、施救费3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78180.81元的20%,即15636.16元,扣除被告徐某已支付的24069.70元,原告吴某某尚应返还被告徐某赔偿款8433.54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57元,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徐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小萍二〇一一年三月一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一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