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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南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嘉兴××晟信息××有限公司、嘉兴××晟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劳动争与陈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晟信息××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嘉南民初字第698号原告:嘉兴××晟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北侧经××西。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嘉兴××晟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晟信息××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原为嘉兴晟峰软件有限公司员工,于2008年12月原告公司甲之初,经他人介绍之原告处兼职工作,主要负责销售。原被告约定的工资待遇为每月2000元,业务支出报销及按照业绩提成。因被告自行解决社会保险,原告每月补助其1000元。2009年3月底被告方某某兴晟峰软件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予以拒绝,并以其父亲的名义领取工资。至2009年7月底由于被告负责的销售工作业绩为零,导致原告累计亏损二十万余元而停业,从而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通知被告办理离职手续过程中,被告拒绝交还公司笔记本电脑及打印机,同时虚构了2009年8月的各类业务支出约四千元某请报销,被原告拒绝。2009年6月4日,被告以一份“嘉兴××晟信息××有限公司支付陈某某辞退清算费用合同”为证据向法院起诉,后被驳回诉讼请求。2009年8月16日,被告又以同样证据向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11年2月25日做出南湖劳某案字(2010)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考核工资7200元,经济补偿金11400元。被告在销售工作期间业绩为零,不可能存在考核工资,被告应于2009年4月方有资格与原告确定劳动关系,至2009年8月结束,劳动关系正式存续期间为5个月,按照法律规定发放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计1000元,但被告在未交还原告公司财物前无权领取该部分欠款。故诉,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考核工资7200元、经济赔偿金11400元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纠纷,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事项为裁决原告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及补贴56039元,经济补偿金11400元,社会保险福利3300元。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南湖劳某案字(2010)第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考核工资72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400元;三、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其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对该终局裁决不得提起不服仲裁裁决之诉,仅有提起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诉权。此外,当劳动者申请的数额与仲裁机构裁决的数额不一致时,应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最终裁决的数额作为标准,判断是否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本案中,该委员会作出最终裁决的各项数额均未超过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湖劳某案字(2010)第70号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无权就终局裁决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嘉兴市合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昶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