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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侯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9-12-06

案件名称

胡家文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家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武侯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家文,曾用名胡佳文,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成都市武侯区。2011年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1)第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家文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家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胡家文在本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武侯区第二人民医院门口,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倍特牌TDR05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38元。被告人胡家文骑着赃车逃离作案现场的过程中被治安巡逻队员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被告人身份材料、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家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案情,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胡家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罚。 被告人胡家文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未提出量刑辩护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家文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家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家文认罪态度好,赃物当场追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家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家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欧超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