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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田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2002年12月1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田某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良渚镇,采用爬窗进入的方法,盗窃作案6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具体如下:1、2010年9月份,被告人田某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大观山村盛介组黄泥口77号沈某甲家,采用爬窗进入的方法,窃得人民币100元、三星手机1只(无法估价)。2、同日晚,被告人田某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大观山村盛介组黄泥口76号沈某乙家,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人民币750元。3、同年10月份,被告人田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杜城村1组老厅廊29号翁某家,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人民币245元、诺基亚手机1只。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4、同年10月7日,被告人田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纤石村5组韩曹村自然村42号黄某家,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人民币3100元。5、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田某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村胡林10组费家头24号费某家,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人民币200余元、诺基亚5000型手机1只。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25元。6、同日晚,被告人田某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村胡林10组费家头34号103室韩某租住处,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人民币80元、步步高I289C手机1只。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步步高I289C手机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韩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从被告人田某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八百元。被告人田某因第5、6节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2、3、4节盗窃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翁某、黄某、费某、韩某的陈述、销售票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中心现场图及图片说明;提取笔录;DNA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盗窃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田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八百元,发还给被害人沈连法人民币一百元、被害人沈连坤人民币七百五十元、被害人翁妙仙人民币三百四十五元、被害人黄伟芳人民币三千一百元、被害人费洪法人民币四百二十五元、被害人韩敏人民币八十元。三、责令被告人田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沈连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 潇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