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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许金妹与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钟六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金妹;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钟六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103号原告许金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瑞虎。被告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六六。被告钟六六。现羁押于拱墅区看守所。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德成。原告许金妹诉被告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峰公司)、被告钟六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金妹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峰公司于2009年11月8日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合同》。原告于签约当日将210000元购车款汇入被告朱峰公司指定的谢庆林个人的银行账户内。被告朱峰公司则根据合同规定先后四次向原告许金妹支付了租金共计人民币56000元,之后的租金一直未予支付。2010年5月7日、8月16日,被告朱峰公司、被告钟六六先后向原告许金妹出具承诺书各一份,承诺于同年10月1日前付清拖欠的租金;若未履行,则被告钟六六将311公路收费站卖掉用以支付租金。然两被告一直未予履行,遂原告许金妹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9年11月8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朱峰公司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租赁物则赔偿人民币210000元);3、被告朱峰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112000元;4、被告朱峰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5、被告钟六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朱峰公司以投资者投资买车租给朱峰公司,朱峰公司以每月支付高额“规费”(即本金加利息)为诱饵,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但不购买汽车的方式,向包括本案原告许金妹在内的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其行为已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不应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一款第(三)项、二款及前述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金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 红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