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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龙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志成与叶应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志成;叶应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龙商初字第7号原告:张志成,市西街街道卢埠弄14号。身份证号码:3325241971********。委托代理人:张小青,新华街新华大厦五楼。身份证号码:3325021985********。被告:叶应棕,垟乡山溪口村上村010号。身份证号码:××。原告张志成为与被告叶应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张志成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应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志成起诉称:2008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应棕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叶应棕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用于证明叶应棕于2008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应棕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志成与被告叶应棕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双方对还款期限也未作约定,因此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张志成要求被告叶应棕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叶应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志成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2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叶应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兰娇审 判 员  林森林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