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厂、义乌市××厂为与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宋某与义乌市××有限公司、宋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厂;义乌市××有限公司;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8号原告义乌市××厂,住所地义乌市××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记××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义乌市××厂为与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宋某某一般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厂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印刷款57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宋某某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义乌市××厂与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素有袜子盒及商标印刷业务往来,2010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印刷款57143元,由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监事于向某签字进行了确认。2010年2月10日,被告宋某某(即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出具欠条,再次对该笔印刷款进行确认,承认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印刷款57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欠条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义乌市××厂与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欠原告印刷款人民币57000元的事实清楚,有结算单、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对与原告之间的印刷业务所欠款项进行确认,故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承受。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厂印刷款人民币5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1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元,由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22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