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浦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电池有限公司、浙江××电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买卖合与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池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386号原告浙江××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班班大道××号。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浙江××电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元有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电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电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蓄电池产品,2010年5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铺底款人民币12734元整,现因被告未按双方签订产品经销协议约定履行本协议条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铺底款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铺底款人民币127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铺底款的事实。2、浙江××电池有限公司经销合同一份,证明如发生纠纷,管辖地为供货方管辖地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铺底款127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及被告郑志文本人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理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退还原告铺底款1273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铺底款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法律的不尊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电池有限公司电池铺底款12734元整。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为59元,由被告郑志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元有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洪惠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