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胶南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强、谭昌玉、万丹与被告高绪华、青岛朝霞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强,谭昌玉,万丹,高绪华,青岛朝霞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胶南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刘晓强,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张成杰,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胶南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胶南市。原告:谭昌玉,女,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张成杰,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胶南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胶南市。原告:万丹,女,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张成杰,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胶南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胶南市。被告:高绪华,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杨秀花,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胶南市。被告:青岛朝霞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677933-7。住所地:胶南市。负责人:田桂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秀花,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胶南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强、谭昌玉、万丹与被告高绪华、青岛朝霞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强、谭昌玉、万丹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杰、被告高绪华、青岛朝霞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秀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强、谭昌玉、万丹诉称:2010年12月17日3时40分许,王信国驾驶鲁LB63**/鲁U7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G2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G204线323KM+1000M处向右拐弯过程中临时停车时与刘常寿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后斗乘坐其妻谭昌玉)沿G204线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刘常寿当场死亡,原告谭昌玉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信国与刘常寿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谭昌玉不负责任。被告高绪华系鲁LB63**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岛朝霞物流有限公司系鲁U79**挂车的实际车主,鲁LB63**货车及U7927挂车分别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4980元(9249元/年×20年)、丧葬费12698元(25396元/年÷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87元(25396元/年÷365天×10天×3人)、交通费43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高绪华、被告青岛朝霞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它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3时40分许,王信国驾驶鲁LB63**/鲁U7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G2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G204线323KM+1000M处向右拐弯过程中临时停车时与刘常寿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后斗乘坐其妻谭昌玉)沿G204线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刘常寿当场死亡,原告谭昌玉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信国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第二款之规定,刘常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谭昌玉不负责任。鲁LB63**/鲁U7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鲁LB63**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高绪华,鲁U79**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青岛朝霞物流有限公司。王信国系被告青岛朝霞物流有限���司雇佣的司机。死者刘常寿,男,1955年12月9日出生,于2010年12月17日死亡,生前住山东省平度市,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谭昌玉系死者刘常寿的妻子。原告万丹系原告谭昌玉的女儿,谭昌玉与刘常寿结婚时原告万丹未成年。刘常寿与谭昌玉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死者刘常寿与前妻候振锋共育有一子刘晓强。刘常寿之母窦美娥于2001年1月去世,刘常寿之父刘恩涛于2003年3月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村委会证明两份、死亡医学证明一份和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原告为证明其交通费损失,还向本院提交公路汽车客票13张、出租车机打客票2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4张。本院认为:死者刘常寿与被告王信国驾驶鲁LB63**/鲁U7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刘常寿与王信国负同等责任,经本院开庭质证,交警部门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王信国系被告青岛朝霞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鲁LB63**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高绪华,鲁U79**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青岛朝霞物流有限公司。鲁LB63**、鲁U79**挂车分别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的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高绪华、青岛朝霞物流公司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4980元和丧葬费12698元,原告提交了死者刘常寿的死亡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处理事故人员收入减少证明,根据原告户口��质,本院确认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为612.80元(22368元/年÷365天×10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300.50元,结合原告居住地点和事故发生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中刘常寿已经死亡的事实,结合双方责任,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认定。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4980元、丧葬费12698元、误工费612.80元、交通费430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22591.30元,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处理原告谭昌玉在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已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昌玉2200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三原告217800元,剩余4791.30元由被告高绪华、被告青岛朝霞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2395.65元(2790.80×50%)。因被告青岛朝霞物流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30000元,故被告高绪华、被告青岛朝霞物流有限公司无须再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晓强、谭昌玉、万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7800元。(应付款至胶南市人民法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二、驳回原告刘晓强、谭昌玉、万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61元,减半收取2031元,由原告刘晓强、谭昌玉、万丹负担1015.50元,被告高绪华、青岛朝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15.5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高绪华、青岛朝霞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0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军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