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灵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某诉孟某合伙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孟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灵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李某,男,生于1982年10月19日,汉族,灵石县人。委托代理人伏某,男,生于1955年8月11日,汉族,山西省司法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男,生于1983年7月25日,汉族,灵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孟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伏某与被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2月2日双方合伙买了二手车解放牌拉煤王十轮一辆,我出资车款五万元,由被告管理经营。2009年5月,被告说,该车营运手续不全,无法营运,一年多时间微利经营,毛收入不足一万,纯利也就是3000元,口头约定散伙,车归被告,退还我出资车款5万元,随后被告分三次支付我车款24500元,余款25500元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在讨要车款过程中查明,被告隐瞒合伙期间的收入15万余元,减去费用开支7万余元,纯利润8.8万元,被告私吞占有,依据相关法律,我应分得纯利润的一半4.4万元,被告只口头答应给我2万元,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合伙经营利润44000元,支付我汽车折价款余款25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孟某辩称:我与原告合伙买车属实,车辆买时是9.5万,双方平均出资,合伙期间因为该车系无证、无牌车辆,无法正常营运,且该车系二手车,使用时因维修费、管理费高等原因,导致微利经营。另外,我与原告对合伙期间利润已分割完毕,2009年5月17日,我与原告约定散伙,并约定该车当时价值5万元,车辆归我所有,我退还原告2.5万元,散伙后我分三次共支付原告2.45万元,实际只欠原告车款500元,故原告要求分割合伙利润并无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2月2日,原、被告合伙各出资4.75万元购得解放牌拉煤王十轮大货车一辆,该车系二手车,无牌无证。2009年5月17日双方约定散伙,并口头约定该车辆折价5万元,车归被告孟某所有,被告孟某给原告李明汽车折价款2.5万元,事后被告给原告分三次支付汽车折价款共计2.45万元。被告与原告合伙期间(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在灵石县某煤化有限公司有应得运费合计159089元,应扣除柴油油款、轮胎款合计71484元。其中2009年11-12月的收入35701元和支出26286元是在原、被告散伙后车归被告经营期间的收支,不应计算在合伙期间。另原告承认被告此期间有司机工资、车辆维修费、在外加油费、管理费等共计63000元,应在此收入中剔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合伙经营利润4.4万元,支付散伙时汽车的约定未付车款2.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承认散伙时与原告约定车折价价值是5万元,自己应支付原告2.5万元,已经支付2.45万元,尚欠500元,合伙期间的利润已经实际分配,请求驳回原告关于分配利润的请求。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车协议、某洗煤厂结算单和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条一支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伙关系应建立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被告孟某隐瞒了合伙期间的利润,原告要求平均分配合伙利润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合伙期间在某洗煤厂应得收入为123388元,厂里扣除应扣支出45189元,(已经扣除被告经营期间的收入和支出),另原告承认此期间被告尚有司机工资等支出63000元亦应扣除,原、被告经营期间隐瞒的未分配利润是15199元,原告应得利润的一半即7599.50元。原告称散伙时口头约定汽车的折价价值为10万元,因被告对此否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而被告承认尚欠原告500元车辆折价款,所以本院对被告辩解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合伙利润7599.50元。二、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汽车折价车款500元。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孟某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永强人民陪审员 戴全贵人民陪审员 张冬生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