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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商初字第7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6年3月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83万元;2006年10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3万元,当时口头协商借款利息为1%,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16万元、支付借款利息65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份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3月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83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王某某人民币捌拾叁万元”。2006年10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3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王某某人民币叁拾壹万元,加贰万元。合计叁拾叁万元正”。上述两笔借款合计为11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时间,应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由于原告未提供催讨借款的相关证据,故认定原告自本案起诉之日即为催告,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为合理期限;又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借款116万元返还给原告王某某。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76元,减半收取105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8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968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2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杰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