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丽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朱某某与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朱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丽民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街道办事处××州××号。(现址:义乌市北苑街道凯吉路198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上诉人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0)丽莲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与普森(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实施合同书》,由被告承包建设位于丽水水阁工业区普森(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上述工程的3#、5#楼厂房某某开挖(含土石某某输)分包给原告施工。2010年7月28日,由被告项目负责人黄某某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款共计368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98000元。该结算单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据此,原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将厂房某某开挖工程分包给原告,由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出具结算单并加盖被告公司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该项目负责人的结算行为应视为被告公司行为。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该诉请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无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诉请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工程款人民币298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385元,被告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宣判后,上诉人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丽水水阁工业区普森(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工程基础开挖(含土石某某输)工程款��计368000元错误,工程款实际为160623.87元。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为:工程施某某包某某、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但工程施某某包某某及结算单并不具备真实性,被告未到庭,根本不存在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三、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内已向一审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但原审法院在未对管辖权作出裁定的情况下就直接开庭,并作出判决,明显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工程款368000元是黄某某跟我结算出来的,黄某某是承包施工人。当时被上诉人承包开挖的是3号、5号厂房,进场后是整个建设的工地,开挖回填都是由被上诉人完成。工程款包括了每天1000元的汽车运输款,有三辆车进场施工。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本案所涉的总工程某某行评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涉的是含土石某某输的挖机工程款,其工程款是按工作的时间进行计算的,且作为上诉人项目的工程总负责人黄某某已经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因此对上诉人的该申请不予准许。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上诉人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普森(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实施合同书》时,黄某某作为上诉人公司的授权代表人代表上诉人公司签约。后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又由黄某某作为上诉人该工程项目总负责人将3号楼、5号楼厂房某某开挖工程(含土石某某输)交由被上诉人朱某某施工。施工后,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已经就在普森公司3号楼、5号楼厂房工程基础挖机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加盖上诉人普森公司厂房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基于上述情形,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黄某某代表上诉人公司与自己进行了结算,并据此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按照结算单认定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368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土方开挖工程款实际为160623.87元和工程施某某包某某、结算单不具有真实性,以及其在原审答辩期内已提出管辖权异议等均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浙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群代理审判员 雷晓东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