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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大××司、金华市××家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及六被上诉人与金华市××家园家居用品有限公、金华市××医药××连××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上××大××司;金华市××家园家居用品有限公;金华市××家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及六被上诉人;金华市××医药××连××司;金华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林某;朱某某;方甲;方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大××司,×钱圩建××号。法定代表人:严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家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医药××连××司,住所地:浙江省××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浙江省××××楼。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乙。上诉人金华市××家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诉人金华市××家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上诉人上××大××司(以下简称申某纺织)为与上诉人金华市××家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家园)、被上诉人金华市××医药××连××司(以下简称泰来医药)、金华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婺城供销社)、林某、朱某某、方甲、方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某纺织、美丽家园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金婺商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9月15日,原告申某纺织与被告美丽家园(原名浙江美丽家园家居用品有限公某)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美丽家园为申某代销内衣,价格经双方协商后订立,《商品价格确认单》为本合同书的一部分,以当年度为有效期限,并作为结款之依据。原告送货应提供被告之有效订单,原告未能依订单之商品、规格、数量、品质、日期送达指定之地点,被告有权拒收。原告对代销商品拥有绝对的所有权,被告对此表示同意。上月第26日至当月的25日为商品货款计算基准日(称之为月结),计算之数量以原告交付被告并在基准日内完成销售的商品数量为准。被告依据前项计算的结果,向原告发出付款通知单,并按该付款通知单所列款项向原告支付货款。付款条件:(1)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应与成交价一致;(2)被告要求的对账单、付款通知单等单证和被告要求的其他条件。账期约定为当月原告的代销商品、销售数量和金额(按含税进价算),被告应在次月15号支付货款,不得拖欠。本合同有效期为自签订之日至2009年9月15日止。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的指令提供了货物。2009年6月23日,原告向金华市公证处申请公证,在该处的电脑上,在公证人员见证下,进入美丽家园公某的英特网网站(网址为http://61.164.188.178/jxc/),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后进入网站的仓储管理板块,确认在被告美丽家园的仓库内有原告所送达的货物总计价值657062元,金华市公证处对此作了公证。另查某,被告美丽家园为有限责任某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3日,现在股东为泰来医药、婺城供销社、林某、朱某某、方甲、方乙。公某章某某定,注册资本500万元,由全体股东分两期以货币资金形式于2007年11月22日前出资200万元,其余300万元于2009年10月31日前缴足。首期200万元注册资本已经按章某某定交纳。2009年2月20日,美丽家园通过减资程某,注册资本减为200万元,并修订了公某章程,确定股东和出资额分别为:泰来医药57万元、婺城供销社20万元、林某28万元、朱某某20万元、方甲50万元、方乙25万元。申某纺织于2009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由被告美丽家园立限支付原告货款657062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其他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甲等其他费用。美丽家园、泰来医药、婺城供销社、林某、朱某某、方甲、方乙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写的合同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对供货的种类和商品的价格进行约定,合同未成立也未生效,网络上的数据客户也是可以随意修改的,根据现在证据,原告也没法证明向被告提供过货物;二、美丽家园是按照公某法规定的减资要求减少注册资本的,在减资公告期间没有债权人就减资主张过权某,因此原告要求股东就减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减资并不是每一个股东都减资,其中方甲、方乙两位股东没有减资。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在于:一、原告在金华市公证处的公证书能否证明被告美丽家园已经收到了货物及明确货物的数量和价值。二、如果确认美丽家园要承担付款责任,其他股东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美丽家园在英特网上所建立的网站,无论是正式版本还是试用版本,对外而言都具有公示性和某信力,原告输入的用户名和密码具有秘密性和独占性。依常理,非经网站管理员授予,客户不能得到用户名和密码,证人证言也证实原告在公证处所输入的用户名和密码系由美丽家园所授予。而原告作为客户,进入网站系统以后,未经特别授权,不可能得到修改权限,退而言之,如果网页被修改,在被告的网站服务器上也应该有所记载。被告当庭表示软件管理员没有释放过网络平台修改权限,经释明后至今出没有向法庭提交数据被修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认定公证书上关于网站的仓储管理板块的内容客观真实,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书面形式,该内容包括货物种类、数理和价值,与双方所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可以相互补充印证,美丽家园应当收到了原告送达的货物总计价值657062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美丽家园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认为各股东未缴纳其余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其减资行为是为了逃避债务,属于典型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滥用股东权益的违法行为,该诉求实质上是要求否认公某的法人人格。公某法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如果要求公某股东对公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某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某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原告未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而公某法也规定了公某可以进行减资行为,原告仅以被告减资存在瑕疵为由要求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公某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美丽家园立即支付原告申某纺织货款657062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6元,由被告美丽家园负担。上诉人申某纺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认定各被上诉人滥用股东权某、违法减资、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是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改判为各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一项判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具体理由如下:一、美丽家园与各股东在300万元注册资金未到位,且未确保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况下进行减资,破坏了《公某法》的资本确定、资本充实原则,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美丽家园在300万元注册资金未到位的情况下就减资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公某法》第26条的规定,也违背了公某章程中其余300万元注册资金2009年10月31日前缴足的约定。同时根据我国《公某法》第31条“有限责任某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某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某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某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的精神,公某与已出资到位的股东都有权某和义务要求未出资到位的股东缴足未到位资金。相对与公某的债权人而言,督促未出资到位的股东缴足出资就是义务,作为已出资到位的股东相对公某而言尚负有缴足的连带责任。二、美丽家园在减资时未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未书面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均不在金华地域范围的情况下仅在金某某报上公告,违反了《公某法》第178条“公某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某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的规定。首先,编制资产负债表的财产清单,是强制义务,目的在于确定减资的必要性、合法性。在没有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的情况下,是无法确定公某的资本状况,也就无法确定减资的合法性。其次,减资还必须履行通知义务。《公某法》第178条规定了书面通知和某告通知二种必经程某,而且规定了先书面通知后公告通知,即在法条中用了“并”字,而没有用“或”字,其立法意图就是为了保护债权人。而本案由于债务人既没有书面通知债权人也没有债权人能够知晓的范围内仅在金某某报上予以公告,显然是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三、美丽家园的不合法减资行为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和某平原则,以及我国《公某法》第5条“公某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之规定,公某及各股东,在民事活动中,均应遵循诚实守信和某平原则。然而,美丽家园在签订合同时将有500万元注册资金的营业执照交付给上诉人,在出现经营危机,没有注册到位的情况下就与各股东决议减资,在减资中又没有书面通知债权人,在诸多债权人不在××地域范围内的情况下,仅在金某某报上予以公告减资,各个行为均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在此种情况下,各违法减资的股东尤其是注册资金未到位的股东不承担责任,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四、金华市工商管甲的登记程某不能作为美丽家园减资合法的理由,且法院审查股东是否承担,并不以工商行政管甲对减资程某登记予以撤销为前提。首先,行政管理部门仅仅是审查美丽家园及各股东所提供的材料是否完备,却无法审查其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其次,减资公某与股东向行政管理登记部门申请所进行的一系列行政行为,而债权人要求公某、股东承担责任是一种民事诉讼行为。法院审查的也不是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在于审查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判决股东承担责任无须以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为前提要件。司法实践中,对公某未经清算被注销、股东未全额出资即转让股权、违法减资在工商部门未改变行政登记的情况下由股东承担责任的判例是很多的。针对上诉人申某纺织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美丽家园及各被上诉人答辩称:一、美丽家园的减资是符合法某某的。因为减资是否需要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公某法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何况,是否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申某纺织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再者,美丽家园就减资在金某某报上进行了公告,通知了债权人,债权人并没有在期限内向美丽家园提出异议,故在没有撤销工商局和行政变更登记前,美丽家园的减资是符合法某某的,更何况在本案中美丽家园始终认为申某纺织并非债权人,故申某纺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美丽家园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凭网络上的数据认定本案事实并作出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申某纺织一审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具体理由如下:一、美丽家园认为,网络是虚拟的,虚拟网络上的数据是不可信的,且该网页系试用版,未正式使用,网页上的内容任何注册过帐户的人均可增加、修改、删除。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前提下,不能仅以虚拟网络(且系试用版)上记载的数据作为申某纺织供货的依据。二、申某纺织与美丽家园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并未约定以网络上记载的数据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该合同第一条第5项、第七条第1、2、5项、附件六明确双方结算须有:增值税发票、美丽家园要求的对帐单、付款通知单等单证和美丽家园要求的其他条件,但申某纺织除提供了《公证书》外,未提交其他材料证明供货事实。三、根据美丽家园提交的《商品销售合同》(完整版)及申某纺织当庭提交的《商品购销合同》原件,证实合同中的附件二、四、五均是空白的,双方没有就商品名称、数量、价款、供货时间等达成协议,既然双方没有就上述合同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怎么可能有供货的事实呢。四、本案双方进行的是传统的货物交易,申某纺织主张已向美丽家园或指定的itat门店供货,应向法院提供供货的凭据,即美丽家园或指定的itat门店签收货物的收货单,但申某纺织至今未向法庭提供。针对上诉人美丽家园提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申某纺织答辩称:一、上诉人美丽家园认为网络是虚拟的等观点是错误的。在一审中已经查某该网址系由美丽家园所建立,公证书上的所有内容都是由美丽家园根据itat各门店根据货物和销售及库存情况,由美丽家园的客服人员根据这些数据建立的一个企业管理工具,故美丽家园据此来说网络数据不可信,是一种抵赖的说法。二、由于美丽家园在自己的网站上用了管乙这一软件,没有授权其他任何客户可以增加删除的权限,且这一软件有监测或者记载任何一个使用人员进入该网站的电子数据,如果包括美丽家园自己的工作人员、申某纺织的任何人员登入了美丽家园的这一系统,就能反映出是谁进入了此系统,在什么ip地址上,都有电子数据记载,一审法院庭审中,美丽家园已经找到了与美丽家园完全相同的这一软件进行了当庭演示,一审法院也要求美丽家园提供申某纺织进行修改的电子数据,但美丽家园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尽管此套美丽家园使用的软件系试用版,但应不影响其应该有的功能,该公证书是可信的。三、双方尽管签订了合同,合同后面有相关附件结算说明,但这仅仅是美丽家园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是以合同附件作为履行的依据。故美丽家园据此要申某纺织提供所有的对帐单、付款通知书和增值税发票,不仅没有按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提供对帐单和提供增值税发票是美丽家园的义务,因此在美丽家园拒绝提供对帐单、增值税发票和付款通知单的情况下,要求申某纺织提供其应该出具的这些证据是不能成立的,也是荒谬的。故一审法院通过itat各门店收到货物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美丽家园的诉请。六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美丽家园提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是申某纺织与美丽家园之间是否存在货物交易;二是如果双方的交易存在,其交易价值应如何确定;三是美丽家园的各股东是否应对公某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焦点一,从上诉人美丽家园与申某纺织签订的订单以及由申某纺织开具给美丽家园的增值税发票可以看出,双方的交易是真实存在的。在确认双方交易存在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双方交易的金额,即为焦点二,申某纺织为此提供了由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并证实美丽家园所建立的erp销售系统中的数据是由itat各门店上传至美丽家园公某的数据予以建立的,该数据库记载着itat门店所收取货物、销售货物、库存货物、退货货物等实际数据,对此,美丽家园虽然提出异议,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未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网页上的内容系被他人修改的情况下,以网络是虚拟的,虚拟网络上的数据是不可信等作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双方的交易价值根据该数据库的记载为657062元。焦点三,我国《公某法》第二十条规定关于股东滥用权某的责任,其中第三款规定:“公某股东滥用公某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某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股东对公某债务负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股东有滥用公某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从本案美丽家园2009年2月20日的减资后果来看,其减至200万元的注册资本并没有导致该公某法人地位的否定,美丽家园仍然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以其财产承担责任。根据我国《公某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公某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某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某在减资程某中有通知义务,而债权人在接到减资通知后有要求公某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某。在本案中,美丽家园在减资决议作出后,虽在金某某报上进行了公告,但申某纺织作为美丽家园的债权人没有接到减资的书面通知,并且作为住所地在上海的公某,申某纺织客观上也不可能通过金某某报了解到美丽家园所登载的减资公告。即美丽家园在减资程某中未尽通知义务,致使申某纺织作为债权人未能主张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某。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基于公某的资本不变原则而设立的,并且通过公某章程等形式予以公示,其减资也应依法进行,若因在减资程某未能履行法定义务而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则减资的股东应在其减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申某纺织对美丽家园享有的债权,在美丽家园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则应由进行资本减少的股东,即泰来医药(由180万减至57万)、婺城供销社(由50万减至20万)、林某(由145万减至28万)、朱某某(由50万减至20万)等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申某纺织的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美丽家园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公某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商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商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被上诉人金华市××医药××连××司在123万元的减资范围内、金华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30万元的减资范围内、林某在117万元的减资范围内、朱某某在30万元的减资范围内对上诉人金华市××家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应付的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上××大××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金华市××家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2元,由上诉人金华市××家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陈影波代理审判员  张淑英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楼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