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民初字第4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王某。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建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9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脾气差异等原因,导致双方不能很好的沟通,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只得离家外出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原件一份予以证明。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所诉的双方婚后感情不好,及经常发生争打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结婚登记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9年相识,于200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有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自2007年农历12月28日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可能没有矛盾,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好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建党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商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