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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商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沈寿法与陈连松、王忠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寿法,陈连松,王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寿法。委托代理人:杭黎明。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连松。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琴。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洪宝。上诉人沈寿法为与上诉人陈连松、王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0)湖德新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寿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杭黎明、上诉人陈连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洪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4月27日,陈连松、王忠琴向沈寿法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1.5分,到期日为12月27日。2008年4月20日,陈连松、王忠琴再次向沈寿法借款人民币43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第二日即2008年4月21日,就该借款陈连松、王忠琴再次向沈寿法出具借条一份,但欠条未收回;后陈连松、王忠琴通过证人沈根琴分数次将人民币43500元归还给沈寿法,沈寿法也将2008年4月21日的借条归还给了陈连松、王忠琴。现沈寿法认为陈连松、王忠琴共欠其借款人民币73500元,而陈连松、王忠琴认为钱已还清,以致纠纷成讼。沈寿法原审请求:判令陈连松、王忠琴立即归还借款73500元。陈连松、王忠琴原审共同辩称,1、沈寿法讲的借给陈连松、王忠琴的是二份借据,证据显示是一份借据、一份欠条,与沈寿法陈述的事实不符合。2、陈连松、王忠琴已经将73500元借款全部归还沈寿法,故请求驳回沈寿法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沈寿法与陈连松、王忠琴间的借贷系民间借贷,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陈连松、王忠琴至今尚欠沈寿法借款30000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沈寿法诉称陈连松、王忠琴另有43500元借款未归还,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陈连松、王忠琴辩称钱已全部归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沈寿法主张的借款尚有3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但对欠条上载明的43500元债务,陈连松、王忠琴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已清偿完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连松、王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沈寿法借款人民币3万元;二、驳回沈寿法其余诉讼请求。如果陈连松、王忠琴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沈寿法负担969元,由陈连松、王忠琴负担669元。沈寿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欠条上的43500元和借条上的43500元是不同的款子,一审认定陈连松、王忠琴已清偿完毕欠条上载明的43500元债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连松、王忠琴立即归还借款73500元。陈连松、王忠琴二审答辩并上诉称:请求驳回沈寿法上诉,因为第一天陈连松、王忠琴写了欠条给了沈寿法,沈寿法第二天又说陈连松他们欠条写的不对,应该写明是买汽车的款,而且应该是写借据,不应写欠条,所以陈连松、王忠琴在21日又写了一张借条给沈寿法,当时王忠琴和陈连松向沈寿法要欠条,沈寿法称没有带,回家会撕掉,结果沈寿法没有撕掉,于是就形成了本案关于43500元的纠纷。另,关于30000元的借条,该笔款子其实是向梁云生借的,现已还清,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沈寿法的诉讼请求。沈寿法二审答辩称:原判对陈连松、王忠琴2008年4月27日向沈寿法借款3万元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2008年4月20日陈连松、王忠琴欠款43500元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陈连松、王忠琴向沈寿法归还借款73500元,支持沈寿法全部诉请。各方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陈连松、王忠琴是否应当向沈寿法偿还借款;二、如果陈连松、王忠琴应当向沈寿法偿还借款,偿还的具体数额是多少。陈连松、王忠琴与沈寿法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现沈寿法虽持有陈连松、王忠琴出具的43500元欠条和3万元借条各一份,但陈连松、王忠琴在一审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21日的借条和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该笔43500元已归还给沈寿法,沈寿法上诉称陈连松、王忠琴另有一笔43500元借款未归还,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3万元借款,虽然陈连松、王忠琴在一审提交了梁云生出具的证明及光盘各一份,以证明陈连松、王忠琴已清偿完毕该3万元,但梁云生不愿出庭接受各方质询,故陈连松、王忠琴上诉所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上诉人沈寿法负担819元,由上诉人陈连松、王忠琴负担8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XX含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