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岑建儿与陆瑞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建儿,陆瑞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304号原告:岑建儿,女,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慈溪市。被告:陆瑞峰,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岑建儿为与被告陆瑞峰、被告陈再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潇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陆瑞峰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再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1年3月15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建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瑞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岑建儿起诉称:2009年被告陆瑞峰因家庭装潢需要向原告购买油漆等装潢材料。截止2010年2月12日,结欠原告货款44346元,被告陆瑞峰为此出具了欠条一份,口头约定将即时偿付。但事后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34346元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请要求判令被告陆瑞峰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434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瑞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陆瑞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慈溪市逍林镇永福五金装潢油漆店(以下简称永福装潢店)个体工商户业主。永福装潢店与被告陆瑞峰之间存在装潢材料买卖关系。截止2010年2月12日,被告陆瑞峰共计结欠永福装潢店装潢材料货款44346元。之后,被告陆瑞峰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34346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被告陆瑞峰出具的欠条一份、慈溪市逍林镇福合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永福装潢店与被告陆瑞峰之间设立的装潢材料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陆瑞峰理应在收到永福装潢店提供的装潢材料后按约全面履行自己付款义务。因永福装潢店系个体工商户,原告以永福装潢店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身份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陆瑞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岑建儿货款人民币34346元。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9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审 判 员 陆潇岚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