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缪甲、缪乙为金与缪甲、缪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缪甲,缪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421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646-0,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缪甲。被告:缪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缪甲、缪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甲、缪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黄岩联社)因被告缪甲的借款申请,由被告缪乙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协商于2008年11月4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10月11日,月利率为9.48‰,逾期加收50%的罚息利率;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等。合同签订后,黄岩联社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缪甲。借款逾期后被告缪甲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利息未能归还,被告缪乙亦未尽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缪甲归还自2008年11月4日起到2011年1月10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共7952.81元和从2011年1月11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复息(逾期利息、复息按月利率14.22‰计算);被告缪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缪甲、缪乙均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缪甲由被告缪乙担保向黄岩联社借款的事实。证据3,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缪甲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4、批复一份,证明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缪甲、缪乙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岩联社与被告缪甲、缪乙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黄岩联社按约向缪甲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缪甲借款后仅归还本金100000元,利息未能归还,被告缪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黄岩联社现更名为原告单位,原告要求被告缪甲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被告缪乙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7952.81元,同时支付自2011年1月11日起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及复息;被告缪乙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缪甲负担,被告缪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