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仲撤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豪××有限公司、刘某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丁豪××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仲撤字第16号申请人丁豪××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委托代理人(特别乙。被申请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丙。申请人丁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某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刘某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向本院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丁某公司诉称,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刘某提供的工作记录本,认定刘某在职期间加班达732小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保安工作的作息时间采取换班轮休和岗中轮休相结合,上述工作记录记载的并非是刘某的实际工作时间,该工作记录也未经其公司审核确认。同时,工作记录中的刘某等人的签名是补签或代签的。因此,刘某并未加班732小时。刘某自愿办妥所有辞职手续,应视为双方对加班工资支付等事项均达成了协议。仲裁裁决其支付的款项,未扣除刘某每月实际领取的400元加班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义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义劳仲(2010)裁字第480号裁决。被申请人刘某答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在仲裁阶段提供了有关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仲裁裁决结合其每日用餐、休息时间所认定的加班时间等事实均是合理的。请求驳回丁某公司的申请。经审理查明,丁某公司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2日。2010年7月27日,刘某与丁某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刘某向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丁某公司支付其超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34800元;丁某公司为其补缴2009年3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义劳仲(2010)裁字第480号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0年7月27日解除;由丁某公司为刘某补缴2009年3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由丁某公司支付刘某延长时间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854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的陈述,以及义劳仲(2010)裁字第480号裁决书为据。另查明,2008年9月1日起,义乌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50元;2010年4月1日起,义乌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980元。本院认为,刘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提出的追索劳动报酬请求数额,超过了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义劳仲(2010)裁字第480号裁决关于加班工资的部分裁决不是终局裁决,丁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不应向本院申请撤销裁决,其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因此,义劳仲(2010)裁字第480号裁决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部分裁决为终局裁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丁某公司主张撤销上述部分事项仲裁裁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丁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于法不符,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丁豪××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义劳仲(2010)裁字第480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丁豪××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少 华代理审判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徐 晋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温 小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