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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长煤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长兴县××××村民委员会与长兴县××××村民委员会、长兴县××××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长兴县××××村民委员会;长兴县××××组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煤民初字第34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长兴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兴县××××村。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被告长兴县××××组,住所地长兴县××××村。负责人徐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长兴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合溪村村委会)、长兴县××××组(以下简称合溪村九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荣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合溪村九组的负责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溪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因合川公路征用建设,征用被告第九承包组田地。土地补偿款已下拨至被告合溪村村委会,被告第九承包组每人领取土地征用补偿款1888元。原告的户口所在地在第二被告处,系被告的合法村民,应当拥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在被告第九承包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与该组成员同等的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某。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支某某告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18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合溪村九组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原告已经出嫁了,按村里的协议土地承包补偿款不能给原告。被告合溪村村委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在被告处;2、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系小浦镇合溪村第九组村民及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的权某;3、合溪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土地承包权且未领取征用款1888元。经质证,被告合溪村九组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征用款数额有异议,认为是1886元。被告合溪村九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分配方案及征用协议各一份,证明人均分配数额为1886元;2、村民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村民会议决定出嫁女不分配土地征用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被告合溪村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双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征用分配金额1886元予以认可,故对1888元的分配金额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的内容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甲的户籍在长兴县小浦镇××自然村××号,在其父陈乙户下,系被告合溪村**的村民,其在该村享有土地承包权,原告陈甲婚后未将户口迁出。2010年,因原告所在组的承包地被部分征用,被告合溪村九组根据村里的政策及村民会议,决定出嫁女不能享受土地征用款。被告合溪村九组按照此政策确定了分配方案,本组村民每人分得土地征用款1886元,原告陈甲未能享受,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出生在小浦合溪村**,且户籍也在该承包组,应属于该承包组成员。原告结婚后其成员资格是继续作为该承包组的成员还是变更到其丈夫所在地的选择权属于原告。原告现选择户籍不变,仍作为被告合溪村九组的成员,当然享受与其他成员平等分配集体利益的权某。被告合溪村九组开会制定“村规民约”的分配方式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所以被告合溪村九组认为原告陈甲为出嫁女而不能享受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合溪村九组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为1886元,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合溪村村委会对被告合溪村九组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未能履行其管理与监督职责,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县××××组给付原告陈甲土地征用补偿费18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长兴县××××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