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碑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碑刑初字第00064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0年9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9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四为,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华萍、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何四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底,被告人王某通过杨某某介绍认识被害人范某某,谎称可以办理烟草局的正式职工,并虚构面试、体检等事实取得被害人范某某的信任。2010年7月27日、8月23日,被告人王某骗取被害人范某某为办理四个烟草局正式职工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2万元,2010年8月23日、24日被告人王某将其中9万元交给雷某某,让雷某某帮忙办理三名烟草专卖局的临时工,下余款项23万元据为己有,用于偿还个人欠款。案发后,从雷某某处追回9万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交雷某某办事的9万元不应计入诈骗数额及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21年3月2日止),并处罚金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湛 审 判 员 鲁向阳 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