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茹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茹某与被害人沈某乙系朋友。2009年11月的一天零时许,被告人茹某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花园畈小区7幢202室被害人沈某乙家中玩时,趁沈熟睡之际,窃得其钱包内人民币200元。2、被告人茹某与被害人王某系朋友。2009年11月的一天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茹某拿着被害人王某给其的钥匙到绍兴市越城区永胜新村8幢502室被害人王某家中玩电脑时,趁王家中无人之际,窃得2个千足金挂坠,价值人民币2156元。3、被告人茹某与被害人孔某系朋友。2010年8月1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茹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光村被害人孔橹某经营的游戏机店内,由于向孔讨要香烟未果,遂翻被害人孔某的口袋,后趁机窃得其裤袋内人民币900元。4、2010年8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茹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一点网吧内,趁与其同在网吧内的被害人丁某熟睡之际,窃得其诺基亚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098元。2010年8月1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茹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一点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赃物已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沈某乙、马某、孔某、丁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沈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旧货业收购登记表,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茹某能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退赔给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茹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茹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茹某的人民币1744元,其中人民币10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赔给被害人丁小平,余款人民币646元抵作被告人茹某的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