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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盐沈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甲与海盐××混凝土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海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海盐××混凝土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海盐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沈民初字第34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海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横泾村。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海盐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海盐县武××楼。代表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费某。原告沈甲诉二被告海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海盐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和沈乙、被告安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起诉称,2009年4月3日13时20分,被告安泰某某驾驶员石某某驾驶被告安泰某某所有的浙f×××××重型专项作业车,途经天福桥至沈荡××海盐县沈荡镇××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至上海长征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36539.46元。2009年4月30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伤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限拟按实际住院日每天一人计算,出院后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另,被告安泰某某所有的浙f×××××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0649.25元(被告安泰某某已支付33207.2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泰某某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泰某某答辩称,被告方的车辆是机动车,原告的车辆是非机动车,在责任认定上是主次责任,被告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请求的损失部分有异议,在举证和质证时再陈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是否符合法某某?被告安泰某某在交强险外对原告的损失应某担多大的赔偿责任?原告沈甲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应某担主要责任。二、门诊病历二本(包括出院小结和检验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三、医疗费发票二十一份及费某某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四、估价费、施救费、停车费、修理费发票各一份及估价清单和估价鉴定结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情况。五、诊断证明书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需要休息的时间。六、鉴定书一本、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七、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安泰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八、行驶证一本,用以证明石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属于被告安泰某某所有。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七、证据八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评估费、停车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修理费、施救费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对估价清单和估价鉴定结论书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达到了退休年龄,所以没有相应的误工损失,对原告的误工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有异议,之前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和住院小结上均没有说需要出院护理及加强营养,对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安泰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本身没有异议,但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因此没有误工损失。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被告安泰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医疗费发票六份,用以证明被告安泰某某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及驾驶员石某某支出的医疗费。二、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安泰某某在事故中支出了修理费40700元,施救费8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出示。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原告的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对石某某的医疗费发票要求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对施救费发票和修理费发票,请法庭核实,无误的保险公司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七、证据八,被告安泰某某和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被告安泰某某和保险公司对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泰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中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石某某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是复印件,且被告安泰某某没有提起反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4月3日13时20分,被告安泰某某驾驶员石某某驾驶被告安泰某某所有的浙f×××××重型专项作业车,途经天福桥至沈荡××海盐县沈荡镇××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至上海长征医院治疗,住院共91天,支出医疗费共计36539.46元,原告经治医院建议其休息10个月。2009年4月30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石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不下车推行,且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0月21日,原告的损伤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限拟按实际住院日每天一人计算,出院后仍需人护理,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另,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了施救费100元,估价费115元,车辆修理费595元,停车费250元,另查明,石某某是被告安泰某某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被告安泰某某所有的浙f×××××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泰某某已向原告支付过赔偿款33207.26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又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石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不下车推行,且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本起事故是由于石某某在执行被告安泰某某职务行为中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肇事司机石某某的致人损害,应由被告安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原告与石某某在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现确定被告安泰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安泰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因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达到60周岁,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前原告确在务农的实际情况,故对其误工损失本院按每月500元的标准酌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定残时已超过63周岁,故相应的赔偿年限应按16年6个月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按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综上,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653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原告按92天计算,应按实际住院时间91天计算)、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5000元(500元/月×10个月)、护理费6803.52元、残疾赔偿金42930.03元(10007元/年×16年6个月×26%)、施救费100元,估价费115元,车辆修理费595元,停车费25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96498.01元。因交通事故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利已遭受侵害,且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06498.0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属于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4733.5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810元,合计75543.55元,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予以赔付。对于原告还有的其它损失:医疗费中的其余2653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营养费1200元、停车费25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0954.46元,按被告安泰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24763.57元,故原告应得赔偿款共计为100307.12元,扣除被告安泰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的33207.26元,剩余赔偿款为67099.86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对于被告安泰某某支付的超过其应赔偿部分计8443.69元,被告安泰某某可与被告保险公司自行办理结算手续。对于被告安泰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被告安泰某某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海盐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沈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67099.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原告负担59元,被告安泰某某负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建良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亚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