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陈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陈某某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绍兴县漓渚酒店的业主。2009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被告在原告开设的绍兴县漓渚酒店内签单消费1128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无故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餐费112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梁某某餐费人民币1128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