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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55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11日起至同年3月11日,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当日,原告按约支付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2010年3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7万元,剩余3万元借款尚未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王乙偿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借款本金3万元从2010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本、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乙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乙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王乙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乙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王甲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11日起至同年3月11日。当日,原告王甲按约支付被告王乙现金10万元,被告王乙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王甲收执。尔后,被告王乙仅偿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7万元。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乙尚欠原告王甲借款本金3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王乙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因被告王乙的不履行债务行为给原告王甲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王甲要求被告王乙支付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但原告王甲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过高,宜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损失(按本金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3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初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学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