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舒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舒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商初字第22号原告:余某某。被告:舒甲。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舒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16日,原告将猪饲料运至舒乙的生猪养殖场,被告以舒乙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16640元的欠条。欠条约定付款时间为2010年5月16日前,逾期未付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2010年5月14日,原告将猪饲料运至舒乙的生猪养殖场,被告以舒乙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2792元的欠条。欠条约定付款时间为2010年6月14日前,逾期未付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此后,被告和舒乙均未支付原告上述饲料款。2010年11月10日,舒乙对上述饲料款不予确认。2010年12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19432元,并按照月利率2%按本金19432元支付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舒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二张,证明2010年4月16日和5月14日,被告两次以舒乙名义向原告出具欠原告饲料款共计19432元的欠条及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2、(2010)衢商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舒乙对2010年4月16日和5月14日被告以舒乙的名义出具的欠条,舒乙不予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16日,原告将猪饲料运至舒乙的生猪养殖场,被告以舒乙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16640元的欠条。欠条约定付款时间为2010年5月16日前,逾期未付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2010年5月14日,原告将猪饲料运至舒乙的生猪养殖场,被告以舒乙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2792元的欠条。欠条约定付款时间为2010年6月14日前,逾期未付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此后,被告和舒乙均未支付原告上述饲料款。2010年11月10日,舒乙对上述饲料款不予确认。2010年12月27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原告饲料运到后,以舒乙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舒乙在原告向其主张上述欠款的权利时,对该欠款不予确认,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上述饲料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饲料款19432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按本金19432元从2010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计177元,由被告舒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宏斌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