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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马某某。被告徐某。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吴某乙(××××年××月××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近年来夫妻沟通逐渐减少,后来几乎没有共同话题。致使原告精神十分痛苦,已经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两人已分居一年多,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徐某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婚后生育了子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去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