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仙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仙商初字第82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丙。被告:李乙。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李甲起诉称:2010年6月29日,被告李乙向我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现请求判令被告李乙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李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李甲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条》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2010年6月29日,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除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尽管借款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合法。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甲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李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陈爱菊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潘 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