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奉江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江商初字第4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邬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亦独任审判。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根据原告张某某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应某某位于奉化市江口街道方桥居民新村1排3幢3号(产权证号:05-1352)的房屋。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邬某某、被告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同村村民,平时关系甚好。2010年12月下旬,被告应某某以其胞姐办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碍于情面,答复将款借给被告。2011年1月8日,原告将现金8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承诺以月利率1%支付利息,利息每季度支付。被告收款时,出具了借条一份。2月上旬,被告与原告联系,称其胞姐所开的厂经营不善而停产,难以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告知原告和其他出借人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解决,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应某某归还借款8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8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应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也是本人所写,但是没有收到过这笔借款。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应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每季度支付利息240元的事实;2.被告应某某出具给顾某某的借条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该笔借款原系被告向顾某某所借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应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被告应某某通过原告张某某介绍向顾某某借款8000元,2011年2月中旬,被告称其胞姐所开厂停产无法归还借款,顾某某找到介绍人即本案原告张某某要求还款,张某某碍于情面答应代被告应某某归还这笔借款,然后顾某某将原先应某某所写的借条还给应某某,并留下1份复印件,再由应某某出具了新的借条给张某某,由于应某某一直未支付利息给顾某某,故新出具的借条上落款时间仍为2011年1月8日。此笔借款被告应某某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某某理应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按本金8000元自2011年1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00元,合计125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亦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