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建寿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某与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寿民初字第62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诸某甲。原告姜某与被告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1979年生育长女诸某乙,1981年生育次女诸某丙丙。婚姻期间两个女儿出资38000元建造了三间房屋。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打骂我,我们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房屋)由两个女儿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我们相识、结婚和生育女儿的情况都是属实的。我和原告结婚多年,有摩擦和矛盾是正常的。我不想和她离婚,我们现在年纪都大了,并有外孙了,我还希望有一个家。原告姜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诸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78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诸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1979年生育长女诸某乙,1981年生育次女诸某丁,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了两个女儿,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因为缺乏思想沟通,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能够加强沟通了解,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恢复和好的。所以,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