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闵必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闵必祥;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必祥,农民。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8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必祥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闵必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必祥伙同吴旭(已判决)、冉秀友(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采用以“丢钱捡钱”的方式,并以检查被害人的包为由,趁机窃取被害人的钱财。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闵必祥伙同吴旭、冉秀友等人驾驶浙AFD00**小轿车,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玉翰房产及移动公司附近,窃得被害人黄俊人民币8000余元。2、2010年3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闵必祥伙同吴旭、冉秀友等人驾驶浙AFD00**小轿车,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南路与知丰路口至宋家加油站之间的路段,窃得被害人王优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后从银行ATM机上取款39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闵必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吴旭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俊、王优的陈述,证人严史太的证言,(2010)杭淳刑初字第248号、(2007)安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二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必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必祥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闵必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必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元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