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6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翟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66号原告:翟某,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魏治全,六安市金安区张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女,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翟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治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双方一起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于1998年5月与他人一起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对孩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夫妻关系情况;3.村证明,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汤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与被告汤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吕某,现年16周岁,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自1998年农历5月在打工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大件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陪嫁物一台17英寸电视机、一台电扇、一套沙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汤某离家12年杳无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请离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吕某,现年16周岁,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吕某身心健康成长,婚生子吕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在庭审中请求被告的陪嫁物抵付孩子部分抚养费,不足抚养费部分自愿放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翟某与被告汤某离婚;二、婚生子吕某由原告翟某抚养至十八周岁;三、被告汤某陪嫁物一台17英寸电视机、一台电扇、一套沙发抵付孩子抚养费,抚养费不足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四、被告汤某对婚生子吕某享有探望权,原告翟某应给予协助配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卫东审判员 黄永友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