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熊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肖某;吕某;王某;温某;熊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金外荣,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被告人熊某,农民。2010年10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吕某、王某、温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于2011年1月31日通知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熊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悦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温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吕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外荣、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于2010年8月20日晚,因琐事与被害人邹精华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熊某持刀将被害人邹精华、肖某、吕某、王某、温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邹精华、肖某、吕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提出被告人熊某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021.6元。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提出被告人熊某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019元。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出被告人熊某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654元。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提出被告人熊某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737.3元。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熊某认为应当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在杭州市江干区花园村2组48号二楼住处,因天热自行给屋顶泼水降温,不慎泼到在楼下聊天的被害人邹精华等人,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人熊某遂持菜刀将被害人邹精华、肖某、吕某、王某、温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邹精华、肖某、吕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熊某的行为,给被害人肖某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给被害人吕某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9500元;给被害人王某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元;给被害人温某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和被害人邹精华、肖某、吕某、王某、温某的陈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和经过情况。2、证人鲁崇发、刘红艳、余继芳、赵素珍的证言,证明的事实和五被害人陈述的事实相符。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邹精华、肖某、吕某的伤势程度已构成轻伤。5、被害人邹精华、肖某、吕某、王某、温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持刀将其砍伤的人系被告人熊某。6、另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记录在案。7、被告人熊某供述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民事损害方面的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病历、医疗费发票、诊疗证明等证据。经审查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本案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的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吕某、王某、温某遭受相应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熊某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根据情况判处其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吕某、王某、温某要求被告人熊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对其提出的合理赔偿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熊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二、被告人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500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启明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人民陪审员 王婉琼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来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