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商终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包某某、谢某某买卖合同纠与包某某、谢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包某某,谢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上诉人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包某某、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1)金兰商初宇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包某某曾在常州做照明灯具生意多年,期间与原告周某某均有相应的业务往来,2010年4月20日,周某某对双方业务进行结算,书写对账单一份,言明:“截止2010年4月18日,包某某共结欠货款29786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柒仟捌佰陆拾元整)”,被告包某某作为欠款人于同年8月19日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后因被告包某某未及时还款,故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包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均系再婚,婚前各自生育有子女,双方于2006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0年9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期间双方曾签有协议,明确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有经济纠纷各自负担。被告包某某在与被告谢某某结婚之前,即已在常州经营照明灯具生意;包某某原有房屋一套,于2010年过户给其子。周某某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98760元。包某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谢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我和包某某均系再婚,双方在2006年结婚时就讲好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经济独立。后因包某某在外负债较多,且一直对我隐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0年9月8日离婚,包某某认可一切债务由他本人承担。期间我曾为包某某向我哥借款2万元用于还款,也写有借条的,原讲好2010年年底归还的,但至今没有归还。包某某和儿子一直在常州做照明生意,我从未参与经营。对于周某某的债务,我曾多次询问周某某,周某某一直都未告诉我,我当时还讲包某某有套房屋的,是周某某自己不及时办这个事,现在房屋已过户到包某某儿子名下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包某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相应货款已经结算,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谢某某与被告包某某曾系夫妻关系,但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及离婚时均已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纠纷各自承担责任,且包某某在外地经营照明灯具生意,谢某某并未参与经营,故该债务并非二被告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考虑上述情况,被告谢某某对该债务无须承担相应责任为妥。为此,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人民币29786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70元,合计人民币4954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货款297860元是发生在两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管两被上诉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是否约定过及如何某定,除非谢某某能证明上诉人明知两被上诉人知道该约定且同意本案债务以包某某个人财产清偿,否则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来承担。二、谢某某一审提交的三份证据是虚假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载明的内容证明不了涉案债务系包某某个人债务。谢某某未逃避债务,伪造证据材料进行虚假抗辩的行为已涉嫌犯罪。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货款29786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将本案谢某某涉嫌犯罪的刑事部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上诉人包某某答辩称:谢某某跟本案无关,我在外面做生意,谢某某从来没有参与过,一切事情都是我的事情。我跟谢某某经济方面都是各管各的。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我跟包某某是再婚的,双方经济是独立的,包某某做生意我是从来不参与的,包某某做生意的地方我只有在我哥哥生病的时候住了两天,其它从来没去过。包某某欠周某某钱我是不知道的,直到到了法院才知道。包某某还借了2万元高利贷,我不知道的,后来上门来讨的时候我还向我哥哥借钱来帮他还掉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加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代理审判员 唐 骥代理审判员 李建旭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