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执民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培勇与张国华、孙崇兴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培勇,张国华,孙崇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温龙执民字第265-1号申请执行人:林培勇。被执行人:张国华。被执行人:孙崇兴。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温龙商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孙崇兴名下的座落于本市龙湾区龙湾镇黄石村山北的房产。为避免被执行人等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孙崇兴名下的座落于本市龙湾区龙湾镇黄石村山北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2708,建筑面积72.02平方米,地号:3-380-207)。二、被执行人孙崇兴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四、被执行人应于本院采取查封措施后三日内履行(2010)温龙商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上述被查封的房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周建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