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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缝纫机有限公司、浙江××缝纫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易某买卖合同纠与易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缝纫机有限公司,浙江××缝纫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易某买卖合同纠,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836号原告:浙江××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区块××区块,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易某。原告浙江××缝纫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缝纫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缝纫机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曾有缝纫机及配件的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缝纫机及配件。2010年8月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548277.50元。双方同时约定,如有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48277.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对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48277.50元的事实。被告易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以公告的方式送达给被告易某,被告易某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并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缝纫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8277.5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283元,由被告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8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灵敏人民陪审员  杨登广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