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靖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欧莉萍与刘振辉、张迎鑫、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莉萍,刘振辉,张迎鑫,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靖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欧莉萍,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欧德敏,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徐华,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辉,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迎鑫,住所地靖宇县。委托代理人:王岚,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白山市浑江区。代表人:李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广伟,男,1974年2月17日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总靖宇营销服务部经理,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欧莉萍与被告刘振辉、被告张迎鑫、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受理后,被告张迎鑫提出对原告的伤害成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审查后不予受理。2011年3月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莉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德敏、徐华、被告刘振辉、被告张迎鑫的委托代理人王岚、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4日,被告刘振辉驾驶机动车发生撞伤原告欧丽萍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靖宇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振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3天,被确诊为头皮挫裂伤、右眼上斜肌功能障碍。出院后,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在受伤之前在外打工做服务行业。此次事故被告给原告造成伤残,并造成财产损失,虽然被告张迎鑫为原告交纳了住院费3000元、支付CT等各项检查费2047.81元,但尚有医药费3780元、复印病例费41元、伤残鉴定费380元、就医交通费77元、住院期间误工费6611.22元,出院至评残前期间误工费1469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097.52元、残疾赔偿金28012.54元没有赔偿。因被告刘振辉是被告张迎鑫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了车辆强制保险。为此,要求被告刘振辉、被告张迎鑫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以上损失;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与被告刘振辉、被告张迎鑫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迎鑫辩称,对这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划分都没有异议,对原告在受伤之前在外打工做服务行业的陈述没有异议。刘振辉是张迎鑫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了车辆强制保险。原告住院当日,被告张迎鑫为原告交纳了住院费3000元、支付CT等各项检查费2047.81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确实花费了3780元医药费,但被告张迎鑫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坚持认为,一、按照原告提供合理治疗的依据来决定给付医疗费金额,还有其他相关的赔偿请求。合理的部分被告应该承担,但治疗右眼功能障碍的部分不应该承担。二、结合原告住院诊治病例及原告实际治疗情况,赔偿应依据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期间为依据。实际住院天数是2010年2月24日至2010年3月5日共计8天。护理费在3月5日之前为二级护理,护理费应为520.32(8天×65.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00元(8天×50元)。误工费应依据原告主张请求赔偿依据或者其工作性质确定,在原告未提供自己收入来源证明的前提下,应当按照吉林省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从3月5日之后原告挂床治疗,原告是否在这期间已经回到原工作单位继续工作,如未经法庭核实,那么被告将不承担原告工作后的误工费。原告请求给付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给付营养费,被告不予认可。三、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不足,1、原告自己及被告之一的刘振辉在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中,均明确表示了解原告当时的受伤情况,面部、眼部均没有伤情。2、原告的第一次鉴定,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的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因此该鉴定中心无权接受原告个人申请鉴定业务,违反法律规定,所作的伤残结论是无效的。被告张迎鑫申请,由法院组织,原被告共同选定吉林三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原告右眼复视是否构成伤残十级,以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虽该鉴定中心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但该通知书的第四点,得出依据现有材料无法确定因果关系这一结论。这一结论是结合原告的各项检查结果后所出具的,因此,从检查结果及鉴定中心出具的结论看,原告提出右眼复视伤残十级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对于原告请求伤残赔偿是不应得到支持的。因原告恶意夸大自己受伤程度,为核实原告右眼复视构成伤残十级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各项费用支出,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照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病情为基准,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依据,对原告的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等,进行赔偿。应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振辉、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同意被告张迎鑫的答辩意见。庭审中,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确认本案无争议事实是2010年2月24日,被告刘振辉驾驶被告张迎鑫的货车在靖宇镇转盘街附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经靖宇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振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欧莉萍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无异议,也同意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在靖宇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从病例上记载原告所受伤害是头皮挫裂伤及右眼上斜肌受伤,住院62天。原告在受伤之前在外地打工,做服务行业。各方当事人对本院总结的无争议事实没有异议和补充。庭审中,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起诉和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右眼上斜肌功能障碍是否是道路交通事故当中受到的伤害。二、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是62天还是8天。三、原告因本次的交通道路事故是否造成伤残及伤残等级。并确定焦点一、二由三被告负举证责任,焦点三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到庭的当事人及代理人对法庭确认的焦点问题及举证责任分配无异议,也没有补充。庭审中,被告张迎鑫针对焦点问题一出示:1、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用来说明原告病例记载入院诊断是头皮挫裂伤,右眼上斜肌功能障碍,出院也是头皮挫裂伤,右眼上斜肌的障碍。专科诊断都体现欧莉萍双侧瞳孔对光反射灵敏,住院这5天欧莉萍的眼睛都没有出现不适的状况。2010年2月29日出现眼睛不适的情况,2110年2月没有29日,只有28天,所以欧莉萍所提出的这些情况都是虚构的。欧莉萍右眼4.4左右,矫正后4.0BS,说明欧莉萍有中度近视。2、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刘振辉、欧丽萍笔录,用来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伤势情况,只有头部受伤,面部、眼部均没有伤情。庭审中,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同意被告张迎鑫针对焦点问题一出示的证据,并出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拍摄的现场照片,提出从交通事故的照片看直接撞击点没有撞到原告头部,撞击点与伤者的头部有一定的距离。被告刘振辉同意其他二被告以上的举证意见,提出头皮挫伤是在后面,左枕部,是倒地造成的。庭审中,原告对三被告出示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病例真实性、来源没有异议,但是书写2月29日应该是医生失误造成的,原告当时是昏迷入院,眼睛睁不开,在入院当时确实没有发现这个事情,等醒了以后过了4、5天才后发现。入院以后不可能把所有的病都查出来,应该逐步发现,应该以医院的诊断书为准,尤其是出院诊断,诊断书记载是右眼上斜肌受伤,不能否定诊断书的真实性。证明不了与受伤没有关系。而出院诊断书和出院小结都能证明原告的伤是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庭审中,三被告针对焦点问题二出示:1、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提出病例记录2010年2月24日到2010年3月5日是二级护理是8天,从2010年3月5日开始是三级护理,就没有记录了。在临时医嘱单上出院登记,都没有医生的医嘱。2、出庭证人吕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原告实际在那住了4天院,以后就是白天8点钟去医院打针,打完针就离开医院,一共也就是半个月左右,这个期间是证人参与护理的。这以后再去没去打针是不是住院,就不知道了。原告对三被告出示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这些证据缺少真实性,进而出示反驳证据:1、靖宇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记载住院天数是62天。2、靖宇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记载住院天数是62天。3、靖宇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记载了住院的情况,天天有记录。三被告对此提出长期医嘱单存在空白,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明不了这个问题。庭审中,原告针对焦点问题三出示了靖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书。三被告认为靖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没有权利鉴定,该中心不允许接受个人申请鉴定,所做的鉴定结论是无效的,还提出原告原来就患有中度近视。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审核、认定认为:一、原、被告就焦点一都出示的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从该病例记载原告出现视力症状是入院后一段时间才出现的,符合脑部受伤所引起的并发症滞后诊断的客观情形,被告出示的调查笔录并不能对此作出否定。被告以这两组证据来证明原告的右眼上斜肌功能障碍不是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伤害造成的理由并不充分,证明不了要证明的问题。二、三被告以原告住院病例的长期医嘱单只有8天详细记录来证明原告只住院8天,原告对此出示了原告住院的全部病例,从病例中的长期医嘱单看原告自2010年3月5日起确实是再没有用药,患者护理记录单上记载2010年3月5日起原告没有用药的情况,但确实是记载了原告的体征情况,虽然,这些记录有断续的情形,但不足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3月5日没有住院;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也陈述“这以后再去没去打针、是不是住院,就不知道了。”因此,三被告就此焦点所出示的证据证明不了他们的主张。三、原告就焦点三出示的证据,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且没有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右眼上斜肌损伤,造成伤残,伤残是十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是62天。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已经确定原告右眼上斜肌损伤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因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被告应当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受伤之前在外打工做服务行业没有异议,原告的收入状况应当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日65.04元)计算;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是62天,原告出院后没有证据证明连续误工,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是62天,误工费应为(62天×65.04元∕天)4032.48元。按照规定二级护理以上是需要护理人员的,原告病历记载二级护理是8天,其余住院期间是三级护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是(8天×65.04元∕天)520.32元。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3100元,应当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77元是按医嘱到上级医院检查支出的费用,较为合理,也应当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有关营养费的意见,所以不应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8012.54元合理,应当支持。原告因诉讼支出的伤残鉴定费、病历复制费亦为合理支出,也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振辉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因重大过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与雇主被告张迎鑫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合理的各项费用,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及诉讼支出费用,由被告刘振辉、被告张迎鑫承担连带责任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款》第六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依据上述法律及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78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032.48元、护理费520.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3100元、交通费77元、残疾赔偿金28012.54元,计39522.34元;二、被告刘振辉、被告张迎鑫承担连带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380元、病历复制费41元。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刘振辉、被告张迎鑫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 索 森宇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玉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