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9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翔、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两名男子(另案处理)来到西乡塘区北湖南路南棉北湖路口肯德基快餐店门前,盗窃秦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粉红色48QT型NDNDA牌助力车,胡某将车骑至北湖南路“佰迪乐”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16元。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受害人秦某、梁某的陈述、南价认鉴(2010)176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因胡某的同伙未归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胡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物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L”形六角套筒一个、螺丝批一把、六角仿钥匙头一个、钥匙状铁片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陆小玲人民陪审员 胡开展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