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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陈利达与毛毅迪、俞冠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利达;毛毅迪;俞冠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619号原告:陈利达。委托代理人:汪连福。被告:毛毅迪。被告:俞冠晶。委托代理人:周仲献、庞芬。原告陈利达为与被告毛毅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申请追加俞冠晶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依法通知俞冠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0年1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达的委托代理人汪连福、被告俞冠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仲献、庞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毅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达起诉称:2010年6月18日,被告毛毅迪出具《借条》:“今向陈利达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到2010年6月21日中午前归还。”但该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至今未付。综上,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与被告俞冠晶婚姻期间,故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根据有关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00元(100000×0.5‰×90天),共计10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利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毛毅迪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至今未归还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在借贷关系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证人徐某的证言(见证人笔录);4、证人金某的证言(见证人笔录)。上述证据3、4共同证明案涉借款的交付情况。被告毛毅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俞冠晶答辩称:原告将其追加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毛毅迪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与己无关,除非原告或者毛毅迪能够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用于两被告生活所需,或者家庭经营所需。毛毅迪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发生在两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之后,此时,两被告早已分居,没有生活在一起,所以毛毅迪的借款也不可能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中,且两被告已于2010年10月18日经拱墅法院判决离婚。毛毅迪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借款时两被告已签订了协议分居,自己对毛毅迪所举的这些债务毫不知情,与原告也不认识,既然原告愿意借款,说明其与毛毅迪关系比较密切,不排除两人恶意串通。毛毅迪存在恶意举债情形,妄图侵占自己的财产,除了本案之外还其还在其他法院有类似的民间借贷纠纷,但并未认定系夫妻债务。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俞冠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证明案涉民间借贷发生在两被告签署离婚协议之后。2、(2010)杭拱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一审判决两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该判决已生效,以及双方的感情问题和被告毛毅迪的婚姻过错。3、(2010)杭拱商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结婚以来未共同生活,本案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被告毛毅迪与他人的聊天记录,证明两被告婚后一直分居,被告毛毅迪在外有无负债、举债用于何处俞冠晶都不清楚。经庭审质证,被告俞冠晶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借条形式和内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即便真实的,该借条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毛毅迪的借贷关系,与己无关,且该借条发生在两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之后;对证据2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因此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3、4,认为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超出举证期限,其不同意质证,且认为两证人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金某的证言自相矛盾,故两证人的证言证明力较低。原告对于被告俞冠晶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两被告签订协议是为了逃避债务,且所涉内容都对被告毛毅迪不利,对此协议原告也不知情;对证据2判决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判决中认定的部分事实是错误的,且不清楚该判决是否已生效,两被告的离婚与本案并不存在关联;证据1、2也恰恰证明了两被告故意以离婚手段逃避债务的事实。对证据3判决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判决尚未生效,原告有无上诉也不清楚,在该案中被告毛毅迪是缺席的,不能排除两被告逃避债务的情形。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网络本身就是虚拟的,拱墅区法院在毛毅迪未到庭核实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对于原告以及被告俞冠晶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毛毅迪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俞冠晶虽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其在庭审中又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因该证据符合形式要件,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俞冠晶对证据2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原告以此证明案涉借款的交付情况,因两证人均已到庭作证,其证言与借条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并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案涉借款已交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俞冠晶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形式要件,能够反映两被告当时的婚姻关系,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认为两被告婚姻状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故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该组证据已在另案审理中提交且被认定,能够反映两被告的婚姻状况,被告毛毅迪虽未到庭核实,但应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利达与被告毛毅迪通过朋友徐某介绍认识,陈利达与被告俞冠晶不相识。2010年6月18日,毛毅迪向陈利达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向陈利达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到2010年6月21日中午前归还。当天,陈利达已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给毛毅迪,但时至今日,毛毅迪未归还该借款。另查明,毛毅迪与俞冠晶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1日两人签订了离婚协议一份,并称:“由于毛毅迪婚后一直对婚姻不忠,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婚姻”。2010年7月20日,毛毅迪曾以性格不合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而被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2010年8月30日,俞冠晶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审理,法院认定双方结婚后因毛毅迪的过错,双方感情确实出现问题并导致破裂,遂于2010年10月18日判决双方离婚,该判决业已生效。本院认为,毛毅迪向陈利达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逾期不还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陈利达要求毛毅迪归还借款10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陈利达同时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毛毅迪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前述借款,是否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系本案的争议焦点。虽然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借款发生时,结合俞冠晶提交的相关证据,表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恶化,应欠缺对外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两被告为共同生活需要举债之基础。在俞冠晶作为非共同债务予以抗辩的情形下,出借人陈利达又不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本院不应认定案涉借款系两被告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陈利达主张应由俞冠晶共同偿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毛毅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毅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利达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利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42元,合计3432元,由被告毛毅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审 判 员  姚 萍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