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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丁某某与朱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丁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上诉人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商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丁某某起诉称,2004年,被告向原告承包工程。工程完工后,2007年3月13日,经双方结算,除去已付款项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9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分两次还款,2007年6月30日前付给原告100000元,同年12月30日前付9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当年被告先后支付原告70000元。其余欠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款,被告分多次给付原告90000元,尚欠原告30000元。后原告再次向被告讨款无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411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2010年11月1日,今后利息到执行完毕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欠款3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仅欠款10000元,其中有10000元经原告同意,被告支付给见证人范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事实上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被告向原告承包工程,2007年3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190000元,约定分两次还款,2007年6月30日前付给原告100000元,同年12月30日前付90000元。后被告陆某还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0年8月9日,付款金额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事实。原告称被告已付160000元,虽没有相关证据完全证明其还款金额,但属原告自认,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30000元工程款,证据充足,予以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付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也不认可,不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按月利率6.3%计算。被告辩称仅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最后一次给付工程款时间为2010年8月9日,故其抗辩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等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6804元(按月利率6.3%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10年12月30日止,之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利息续算)。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人民币7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朱某某在出具本案欠条后,已分期支付丁某某共计185000元。其一,在丁某某提供的欠条上也可以看出,截止2008年7月6日,已还170000元。其二,2010年10月8日,经丁某某同意,朱某某已给付其合伙人范某某10000元(有范某某出具有收条为证)。其三,2010年8月9日,朱某某又付给丁某某5000元(有信用社还款凭证)。综上,朱某某仅欠丁某某5000元,而非30000元。另外,欠条没有约定过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丁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7年3月13日,朱某某向丁某某出具欠款190000元欠条的事实清楚。现双方争议问题为之后的还款金额,朱某某陈述已还款185000元,依据分别为欠条下方注明的170000元、其支付给范某某的10000元和2010年8月9日农村信用社汇款的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欠条中并未注明截止2008年7月6日已付170000元,仅是丁某某自行在欠条上书写了截止2008年7月6日已付100000元的内容;朱某某向范某某支付10000元,未能证明已经过债权人丁某某的同意,不能认定其已履行该笔债务。故朱某某提出已支付欠款185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丁某某自认,认定尚欠款项3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利息问题,朱某某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全额履行的,应当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朱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温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