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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某生、周某平与凯X谱音响(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生;周某平;凯X谱音响(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生。原告(反诉被告)周某平。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某传,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凯X谱音响(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强。委托代理人古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周某生、周某平诉被告凯X谱音响(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X谱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凯X谱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周某生、周某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某传、凯X谱公司委托代理人古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生、周某平共同诉称,2009年5月份开始,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强便找到两原告洽谈合作经营被告涂装车间事宜,2009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署了“企业部份经营权承包合同”,就双方有关权利和义务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之前,两原告先后向被告公司投入了人民币132264.5元。共同参与了对被告的涂装车间的基础建设,并带来12名熟练工人及大批生产原材料。这期间,被告把老厂撤掉,全部搬至新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把两原告前期投入的100000元资金转为押金,作为两原告承包涂装生产车间的押金,并约定合同到期后无条件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却不能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先是财务状况不公开,自始不让原告了解经营收支现状,继而安排自己员工和管理人员插手涂装车间生产活动,致使原告无法调度被告安排的生产工人,与此同时采用各种办法排斥原告带来的12名工人,并在2009年11月15日全部解除上述员工的劳动关系,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再从事生产经营。据生产单据,2009年11月30日前,被告累计营业额达127.86万元,纯利达51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企业部分经营权承包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被告已自己的行为明确了不履行合同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均未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导致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2、被告归还押金100000元和垫付的费用32264.5元合计132264.5元;3、被告支付2009年9月1日至11月30日间经营利润255000元;4、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原告可预期利润损失450000元。被告凯X谱公司辩称,一、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押金100000元和垫付的费用32264.5元合计132264.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两原告要求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间经营利润25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企业部分经营权承包合同》的约定,依法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两原告要求支付可预期利润损失45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支付经营利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凯X谱公司诉称,2009年8月3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企业部分经营权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涂装车间的经营管理权承包给反诉被告进行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带来的12名员工故意怠工导致涂装车间的任务拖延,并向劳动部门投诉,导致车间生产一度停顿。反诉原告认为,在合同期间届满前,反诉被告已经以离职的形式向反诉原告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因反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规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反诉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50%的亏损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2009年8月30日签订的《企业部分经营权承包合同》;2、反诉被告赔偿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承包期间的经营损失人民币384100.76元,支付垫付租金人民币50592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反诉被告周某生、周某平共同辩称,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承包期间插手涂装车间具体管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公开财务帐本,特别是所有垫资费用都没有经过反诉被告的同意,在2009年11月12日,反诉原告解除反诉被告所带来12名员工,致使反诉被告无法承包涂装车间,反诉原告的行为明显违约,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承包期间经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提交的营业收入,也就是营业额,明显隐瞒了大部分的经营收入,同时加大成本,根据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原告周某生、周某平与被告凯X谱公司签订了《企业部份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由周某生、周某平共同承包凯X谱公司的涂装车间,承包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承包人需支付押金人民币100000元。合同签订前,周某生、周某平已向凯X谱公司投入了人民币132264.5元,签订合同后,其中的100000元转为押金。周某生、周某平共同参与了对被告的涂装车间的基础建设,并带来12名熟练工人。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凯X谱公司于2009年11月15日与周某生、周某平所带来的12名工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书、收据、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承包期间凯X谱公司涂装车间的经营状况,周某生、周某平主张共产生利润51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凯X谱公司称亏损768201.51元,并申请了审计。本院委托深圳诚信会计师事务所依据凯X谱公司所提供的帐目进行了审计,结果为亏损767752.18元。由于审计所依据的基础材料均系凯X谱公司单方制作形成的,其不能证明所有支出的款项均系涂装车间的支出,且其他基础材料亦存在与事实不符之处(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加工费为208812.5元,而审计报告所认定的金额为115689.6元),本院对审计报告的结论不予认可。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于双方关于赢利与亏损的主张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生、周某平与被告凯X谱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真诚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现均请求解除承包合同,本院对于此项请求予以准许。凯X谱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单方解除了与周某生、周某平所带来的12名工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导致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承包经营期间的财务管理系由凯X谱公司负责,因此该公司对于承包期间的损益负有证明责任,其不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益情况,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虽然该公司不能证明承包期间的损益情况,但考虑到承包合同只履行了2.5个月,周某生、周某平所请求的利润金额较高,本院不予认定,但凯X谱公司应当将周某生、周某平所投入的款项人民币132264.5元退还。关于凯X谱公司要求周某生、周某平承担亏损的请求,以及周某生、周某平关于可得利润的请求,由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释明,周某生与周某平确认共同享有权利及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周某生、周某平与凯X谱音响(深圳)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30日所签订的《企业部分经营权承包合同》。二、被告凯X谱音响(深圳)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某生、周某平人民币13226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周某生、周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凯X谱音响(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73元,由周某生、周某平负担10347元,凯X谱音响(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8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凯X谱音响(深圳)有限公司负担。评估费人民币20000元,由凯X谱音响(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凯人民陪审员  曾庆森人民陪审员  朱永红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裕君书 记 员  李燕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