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余马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龄童与诸志泉、罗彭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龄童,诸志泉,罗彭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马商初字第42号原告:王龄童,男,汉族,1964年6月2日出生,住余姚市阳明街道阳明公寓1幢403室。委托代理人:齐永法,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诸志泉,男,汉族,1976年1月11日出生,住余姚市马渚镇渚山村西横河2队(余姚市亿帅模具塑料厂内)。委托代理人:戚蔚蔚,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彭表,马渚镇渚山村西横河2队(余姚市彭表电器厂内)。原告王龄童诉被告诸志泉、罗彭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卢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王龄童的委托代理人齐永法、被告诸志泉的委托代理人诸志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彭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龄童起诉称:2009年12月25日,被告诸志泉因资金急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由担保人罗彭表作担保。现原告资金急用,需收回借款,向被告诸志泉催讨借款未果后,向被告罗彭表催讨亦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诸志泉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罗彭表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诸志泉答辩称:借款系事实,但目前无能力还款。被告罗彭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龄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诸志泉借款及被告罗彭表为其作担保的事实。2.催款通知2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分别向两被告催讨借款,要求在2011年3月8日前归还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诸志泉无异议,被告罗彭表缺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该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25日,被告诸志泉因资金急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罗彭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1年3月2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诸志泉在2011年3月8日前归还借款,被告罗彭表承担保证义务,但未果。原告遂诉讼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保护。被告诸志泉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情况属实,逾期不还,显属不当,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罗彭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志泉归还原告王龄童借款1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二、被告罗彭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罗彭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诸志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诸志泉、罗彭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 斌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阮亚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