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62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626号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吴某某。被告王某。原告贾某某为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被告系向原告购买纸管的客户。2008年被告分数次向原告购买纸管,2008年10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纸管款18462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支付了4000元,余款14462元至今仍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46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083元)。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王某多次向原告购买纸管,双方于2008年10月11日进行结算,由被告王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纸管款18462元未付,于2008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2009年1月19日被告支某某告货款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62元未付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享有的抗辩权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贾某某货款1446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1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贾惠青审判员 郑欢欢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汉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