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武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方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方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民初字第79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陶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赖一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陶某某诉称,2008年下半年,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做水泥路,双方约定工资每日100元,工程完工后付款。但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尚有余款9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方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其陈述一致,被告未提出抗辩和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其出示的证据合法、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下半年,原告陶某某受被雇于被告方某某至其所承包的桐琴等地工地打工。2009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尚欠的1700元工资于2月底前偿付。后被告仅支付800元工资,尚有9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方某某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受雇于被告而为其施工,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报酬,被告拖欠原告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陶某某工资9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方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赖一画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王震 关注公众号“”